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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艳与:刘本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刘本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2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曾艳,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下马石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微(系原告曾艳儿子),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下马石村*组*号附*号。被告:刘本健,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共同村孙桥组。原告曾艳与被告刘本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微、被告刘本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71,147.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21时05分许,在本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奉海路路口处,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悬挂0827389号牌)沿奉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悬挂1281941号牌)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了医疗费71,147.04元,但未能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刘本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认为自己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全部付清,只能尽力赔偿。同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已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奉贤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本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本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计71,659.24元,其中,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医疗费由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3,000元。对该3,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原告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补偿金是基于其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前者为侵权之债,后者为合同之债,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现行法律中并无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不能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禁止性规定,且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也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理由因为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也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能转嫁给社保部门,这也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加之,人身保险中存在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47.04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1,1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被告刘本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