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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我炮与被告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我炮,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培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929号原告:洪我炮,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康秀治。被告:吴培清,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我炮与被告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吴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人事调整,承办人员由审判员林文晋变更为审判员谢远欣,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我炮、被告吴培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瀚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我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1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培清经营瀚森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布料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其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结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货款12125元的事实。嗣后,分文未付。为此,具状起诉。被告瀚森公司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培清辩称,其经手的出具结欠货款的情况属实,但其作为被告瀚森公司的法人,本案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瀚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其的诉求。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瀚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瀚森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吴培清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4.结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125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A.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培清出具《结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B.瀚森公司2017年2月14日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培清变更为康秀治。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瀚森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培清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结欠条给原告。《结欠条》载明“兹向洪我炮购买棉、里布至2015年12月7日结欠款人民币12125元”,“欠款人”处落款“福建瀚森公司吴培清”。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14日由吴培清变更为康秀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由谁承担本案欠款12125元的还款义务?原告洪我炮主张,其之前送货至瀚森公司时,吴培清是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瀚森公司即是吴培清、吴培清即是瀚森公司,应由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吴培清主张,原告知悉吴培清是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售货物也是送到瀚森公司。其在出具《结欠条》时,表明其系代表瀚森公司,也有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欠款责任主体系被告瀚森公司。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原告洪我炮认为吴培清是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清与瀚森公司二者是相等同的,本质上是对二被告的主体概念混淆。从《结欠条》所载的内容看,被告吴培清在落款处的“欠款人”处签写“福建瀚森公司吴培清”,结合证据2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吴培清系被告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瀚森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吴培清出具《结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吴培清代表瀚森公司对外出具结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瀚森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洪我炮及被告瀚森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补充认定:被告瀚森公司拖欠原告洪我炮货款121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瀚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洪我炮与被告瀚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洪我炮已依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瀚森公司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培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我炮货款12125元;二、驳回原告洪我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福建瀚森盛世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