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赵家茶棚村。法定代表人谢志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示范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思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年吴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是房地产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赔偿金242250元;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依据为2014年3月28曰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中的甲方盖章处所加盖的公章是“吴桥县安陵镇赵家茶棚村村民委员会”,落款负责人签字是赵荣井,而我村的真实的公章名称为“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是赵洪海。赵荣井因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被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又被吴桥县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正是赵荣井私刻的公章并利用该被伪造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存在在违法的基础之上,自始至终应为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基础之上的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该公章做真伪鉴定并且申请法院调取赵荣井的刑事案卷。二、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不真实。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几张收据,其中185000元的设计费仅仅是一张收据,也不能显示真实的资金来源,不能证实该数额的真实性,认定数额不真实,其他几张票据所载明的数额也没有资金来源,不能相互印证确定主张数额的真实性。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从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开发合作房地产的合同,也从未获得过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金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2250元,返还原告的办公用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金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赵庄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本协议涉及合作项目的名称为“赵家茶棚中心村”,合作方式为甲方确定乙方为上述中心村改造项目的唯一合作伙伴,建设村民安置住房所需的资金,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以本村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约400亩作为支付乙方代垫资金。乙方的职责为乙方负责本项目投资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策划包装、项目施工管理、项目销售等,并代垫或投入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建设资金。原告为该工程支付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850O0元,河北大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勘察费54250元,沧州圣力安全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费3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赵家茶棚中心村合作建设协议的终止函内容为:“1、赵家茶棚村合同表明为400亩地,新图最终亩数为160亩左右,相差很大,若就160亩以外再进行建设,存在虚报土地面积及土地性质变更和二次资金投入的问题。2、合同中回迁与销售比例不能落实,合同中明确表明回迁与销售比例为1:2,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村里要求先全部回迁,直接造成开发成本增大。3、村里直接参与到建筑施工单位选定和建设范围中来,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工作安排,导致合作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并在开发公司多次要求停工提供合法资质时,还要求施工方违规开工,导致开发公司与施工单位矛盾重重,至今施工方没有提供合法资质,未备案、未签署协议。4、9月12日上午村里将我们的图纸、资料与部分私人物品扣押,并强迫公司和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交出钥匙,限时离开赵家茶棚中心村。时至今日,所有物品没有归还。5、一期规划的40亩地中因拆迁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导致建设单位不能入场,直接影响到建设面积和中心村整体形象。6、至今没有看到全村8O多户回迁协议,同意拆迁村民名单,经过走访,有部分村民工作没有做到位。村民是否支持拆迁,不是嘴上说的,我们对此存在质疑,担心因拆迁问题影响到中心村以后的顺利建设。在这段时间合作中,村中对建设规模的大小、建筑面积多少,一切都要说了算,若如此合作,不知前景如何,我们只能做出最不愿意做的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又与吴桥县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关于赵家茶棚中心村合作建设协议的终止函一份、被告与吴桥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申通快递单一份、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单据一张并提供具体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一份,结构设计计算书一份,热负荷计算书两份,建筑总平面图一份,1号2号楼施工、结构、建筑平面图一套、河北大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二份、沧州圣力安全与环境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单据一张及建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在案佐证,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为该工程支付了建筑设计费185000元,地质勘探费54250元,环境影响评价费3000元。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终止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9日赵荣景收取的现金50000元,因该收条上并没有被告的公章,原告无法证实赵荣景收取现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公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2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被告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承担4634元,由原告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O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吴桥县法院作出的(2015)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6)冀09刑终173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诉人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赵荣井私刻印章假冒村委会负责人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证明赵荣井自1996年至今一直未在赵庄村委会担任任何职务。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开工建设,大约建了五层,现属于停工状态;吴桥法院做出的(2015)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28日赵家茶棚村委会与原告(石家庄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赵家茶棚中心村建设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明确了项目、合作方式、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庄村委会虽在二审提交了(2015)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冀09刑终173号刑事裁定书,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并未针对涉案合作开发协议上的印章认定赵荣井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且吴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涉案的《合作开发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同时涉案的工程亦已开工建设;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充分有针对性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为该工程支付的建筑设计费、地质勘探费、环境影响评估费,均提交了相应的收费单据及其他书面资料,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数额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4225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吴桥县安陵镇赵庄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