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胥彩芳、张文新与朱凤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彩芳,张文新,朱凤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047号原告:胥彩芳(第一原告),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文新(第二原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进,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胥彩芳、张文新诉被告朱凤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2262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同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彩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朱凤进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原告张文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彩芳、张文新诉称:2013年6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两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万元。后两原告陆续支付房款59万元,剩余2万元房款双方约定房屋过户时支付。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现因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朱凤进辩称: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两原告明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还多次起诉被告,存在恶意,故被告现不愿将房屋出售两原告。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与上海青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被告根据该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房。2013年6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1万元,双方并约定留2万元房款于过户时支付,房屋过户所涉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59万元。2013年6月,被告向两原告交付系争房屋,两原告使用至今。2013年6月19日上海青浦赵巷房产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大产证。2015年6月1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两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系争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查封系争房屋,该司法限制措施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后两原告就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立为(2016)沪0118民初174号案件,后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裁定准许两原告撤诉,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解除保全。本案中,两原告再次申请查封系争房屋,本院于2016月3月8日轮候查封系争房屋,预计结束期限为2019年3月7日。2016年3月28日,系争房屋另因(2016)沪0118民初2229号案件被本院轮候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后本院于2017年2月解除了(2015)青民保字第50-2号查封措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安置协议、收款收据、转帐凭证、收条、有限电视申请表、水费、物业费、垃圾清理费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认为(2015)青民保字第50-2号的保全措施已被解除,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查封措施变为正式查封,故系争房屋过户已无障碍。原告并交付至本院尾款2万元。被告称,因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被告过户,导致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纷纷向被告讨债,致使被告声誉受损,故原告违约,被告不愿意再履行合同了。原告解释称,当初被告要求加价并要将系争房屋用于抵押,故为防止房屋出现过户障碍,原告起诉被告提前要求过户,之后果然有案外人起诉被告并申请查封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系争房屋取得大产证距今均已满三年,系争房屋目前正式查封措施为两原告申请的查封措施,故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障碍,被告应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亦已将尾款支付至本院,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依约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胥彩芳、张文新办理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两原告承担;二、被告朱凤进可于上述协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至本院领取房价款尾款2万元。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