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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道芬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芬,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915号原告:刘道芬,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发明,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道芬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刘道芬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道芬以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由,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道芬撤诉。案件受理费5238.64元,已减半收取2619.32元,现退还原告刘道芬。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