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河酒店、李朝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河酒店,李朝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河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柏丽广场*座大堂***层。主要负责人:林俊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霞,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上诉人中山市东河酒店(以下简称东河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河酒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朝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河酒店于2014年5月15日与李朝霞签订了《员工入职须知》及《东河酒店入职申请表》,在两份签订的材料中对李朝霞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职务、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时间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另外,在经李朝霞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单》上也详细记载了其姓名、入职时间、职务、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补助等内容。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应将《员工入职须知》、《东河酒店入职申请表》及《工资签收单》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必备条款内容,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和特征,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李朝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东河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河酒店无须向李朝霞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151.48元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李朝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朝霞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东河酒店,2015年4月25日离职。双方未签订格式劳动合同。李朝霞入职时填写入职申请表一份,个人信息、学习简历等蓝色字体部分均由李朝霞填写,右下角签名为李朝霞所签。该入职申请表左下角“紧急联系人情况”下方备注有黑色字体“试工培训OK,职位前台收银、薪金2000元/月,聘用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由东河酒店经理林某某所写。该黑色字体处并无李朝霞捺印或签名。李朝霞主张黑色字体是东河酒店事后添加,为仲裁、诉讼而制造证据;东河酒店主张黑色字体原本有之,且经过李朝霞同意,与工资签收单相对应。员工入职须知签名并非李朝霞本人所签。工资签收单载明李朝霞的职务、工资、实际出勤时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意外保险等项目。2015年5月18日,李朝霞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河酒店: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3163元;2.返还入职费500元;3.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961号仲裁裁决,认为入职申请表上“紧急联系人情况处”备注的内容为手写添加资料,未反映李朝霞就该添加的内容以签字或捺印的方式进行确认,故认定东河酒店未依法与李朝霞签订劳动合同。裁决结果为要求东河酒店向李朝霞支付2015年4月工资1952.48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151.4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确认李朝霞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一倍工资为20151.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东河酒店与李朝霞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即东河酒店主张的入职申请表、员工入职须知、工资签收单是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首先,员工入职须知上并非李朝霞签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工资签收单系劳动者签收工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凭证,保存工资台账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免除或代替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再者,入职申请表常理而言属于劳动者入职时依个人意愿填写个人资料的文件,因此“紧急联系人情况下”备注的内容在东河酒店无相关证据证明经由李朝霞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成为本案其已与李朝霞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况且即使东河酒店主张成立,该入职申请表亦未包含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东河酒店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其未依法与李朝霞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李朝霞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151.48元。东河酒店未对李朝霞2015年4月工资裁决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河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朝霞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151.48元及2015年4月工资1952.48元,合计22103.96元;二、驳回东河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河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河酒店提供的《东河酒店入职申请表》、《员工入职须知》及《工资签收单》能否视为劳动合同。对于《东河酒店入职申请表》左下角的聘用时间、薪酬等内容和《员工入职须知》,东河酒店主张这两份资料是正反面的关系且里面有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的内容,李朝霞对此情况是知悉并确认的。本院认为,《东河酒店入职申请表》主要反映的是劳动者个人信息,虽然左下角“紧急联系人情况”下的内容有涉及相关劳动合同条款,但其内容并没有李朝霞的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李朝霞也称内容是之后加上去的,其并不知情,而对于两份资料是正反面的关系,李朝霞则称不存在《员工入职须知》这面。对此,东河酒店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朝霞对以上内容知悉并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工资签收单》,其作为工资台账,不应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七条的规定,东河酒店提供的《东河酒店入职申请表》、《员工入职须知》及《工资签收单》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与李朝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综上,东河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东河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陈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