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文,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周家文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周某等人到信宜市金垌镇木新屋地村栏头山场采伐林木。2016年12月20日经信宜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验检查并作出了《使用林地面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家文到信宜市金垌镇木新屋地村栏头山场采伐林木蓄积共38.181立方米。经查询森林资源数据库,采伐林木蓄积共38.181m3(其中松树27.792m3,杂树10.452m3)。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曾于2017年1月11日对被告人周家文宣布拘留,但由于被告人周家文身患高血压病3级,看守所不予收押,故信宜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对被告人周家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信宜市林业局的证明,证人陈某1、陈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家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文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家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家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