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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智净与福海县康乐塑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净,福海县康乐塑胶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净,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和,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萍,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县康乐塑胶经销部,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经营者:刘骞,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智净因与被上诉人福海县康乐塑胶经销部(以下简称康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智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和,被上诉人康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智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康乐经销部对李智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我是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的员工,向康乐经销部购买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鹏达公司支付。一审审理中,我申请追加鹏达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康乐经销部送的货物均是供应到福海县监狱的工地上。福海县监狱的工程是鹏达公司承建的;第二、康乐经销部提供的42张《送货单》中,其中38张有我的签名并注明未付款,剩余4张我没有签名也没有注明未付款。42张送货单上具体经办的提货人也有不同,我购买材料是职务行为;第三、康乐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康乐经销部与我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进行结算。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交付货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起计算。康乐经销部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我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判决没有答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康乐经销部辩称,第一、一审审理中,李智净当庭向一审法院告知鹏达公司的电话,一审法院当庭核实李智净是否是鹏达公司的员工,鹏达公司对此不认可。我经销部提供的38张送货单上有李智净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有李智净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额予以确认;第二、我经销部已于2015年向福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债权,后来我经销部撤回了起诉。我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智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智净支付货款47990元及利息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李智净陆续从康乐经销部处购买建筑材料,在康乐经销部提供的38份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金额合计为53202.5元。后李智净支付康乐经销部现金10000元。一审庭审中,康乐经销部陈述另有4张没有李智净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4230元,因是班车带到公安农场工地,所以没有李智净的签字。李智净对没有其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并陈述其是代表鹏达公司向康乐经销部购买建筑材料,是鹏达公司员工,货物均送到了鹏达公司承包的工地。李智净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康乐经销部对李智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李智净是鹏达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李智净向康乐经销部购买建筑材料,并在康乐经销部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康乐经销部提供的38份送货单有李智净签名并注明未付货款,金额合计为53202.5元,后李智净仅支付康乐经销部10000元,余款43202.5元,李智净理应支付给康乐经销部。康乐经销部提供的金额为4230元的送货单因没有李智净签字,不能证实该批货物亦是由李智净购买,故一审法院对康乐经销部主张的货款合理部分43202.5元,予以支持。李智净辩称其是鹏达公司员工,从康乐经销部处购买材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智净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李智净此辩称不予采信。李智净未支付康乐经销部货款,应支付康乐经销部利息,康乐经销部主张利息8000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7128.41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李智净支付福海县康乐塑胶经销部货款43202.5元;二、李智净偿付福海县康乐塑胶经销部利息7128.41元〔43202.5×5‰×33个月(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有送货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康乐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李智净在本案中签收货物、确认未付货款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鹏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康乐经销部主张李智净支付货款432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28.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康乐经销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康乐经销部主张其于2015年向福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但康乐经销部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康乐经销部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康乐经销部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26日。康乐经销部认可李智净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分两次向康乐经销部支付了共计货款10000元。康乐经销部于2016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智净支付本案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康乐经销部认可李智净于2014年4月、7月支付过货款,故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康乐经销部于2016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李智净在本案中签收货物、确认未付货款的行为是否系代表鹏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康乐经销部主张李智净支付货款,提供了38张有李智净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李智净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系鹏达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对此,李智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签收货物、确认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智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不能证明其与鹏达公司之间具有职务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李智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鹏达公司之间有职务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鹏达公司亦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李智净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智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康乐经销部主张李智净为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李智净履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康乐经销部主张李智净支付货款432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28.4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康乐经销部提供的38张送货单中均有李智净的签字确认。李智净应当支付欠付货款432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康乐公司主张李智净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康乐经销部主张李智净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年息6%的利息7128.41元,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智净主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鹏达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的问题。李智净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李智净申请追加鹏达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智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27元(李智净已预交),由李智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