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冬冬与张小兰、朱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冬,张小兰,朱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389号原告:黄冬冬,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小兰,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朱韶珍,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华。原告黄冬冬与被告张小兰、朱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刘华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兰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小兰丈夫即被告朱韶珍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小兰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小兰、朱韶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离婚。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小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冬冬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朱韶珍账户。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小兰出具欠款确认书,其中载明,本人张小兰确认欠黄冬冬本金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欠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小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张小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兰、朱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冬冬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小兰、朱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冬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0元,减半收取12,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275元,由被告张小兰、朱韶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