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菊生与孙丽平、张美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生,孙丽平,张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035号原告:何菊生,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丽平,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被告:张美学,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系张美学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菊生与被告孙丽平、张美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生的诉讼代理人舒勤、被告孙丽平、被告张美学的诉讼代理人孙丽平、被告人保赣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00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平、张美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181.7元和垫付了原告9天的护��费13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赣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鉴定报告书我公司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力。2、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丽平驾驶赣B×××××小车与原告何菊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菊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孙丽平此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平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孙丽平驾驶的赣B×××××小车所有人系其丈夫张美学,在被告人保赣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且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221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0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1、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36天,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12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400元。计算为:1400元÷30天×126天=5880元。原告主张5600元,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因此误工费认定为560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中,其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1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被告孙丽平垫付了原告9天的护理费1350元。另27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27天)+1350元=3767元。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本院���为,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但也应在他人的帮助下来完成生活必须的动作,故本院酌情给予每月600元的护理费。即护理费共计为556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36天和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577.7元。其中被告孙丽平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3531.7元;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菊生62546元。并支付被告孙丽平垫付费用13531.7元。二、被告孙丽平、张美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菊生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何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孙丽平、张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峰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