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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屯留县时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县安泰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时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屯留县安泰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265号原告屯留县时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建设北路123号(时代名居住宅小区3-8-3房)。法定代表人王焕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一般代理。被告屯留县安泰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麟绛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宋秀梅,总经理。原告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安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申请回避,本院决定由审判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安泰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2013年1月-4月份让被告代收的物业管理费136134.36元,按其收取的百分之五十计算68027.18元。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大约应付利息10000元;2、归还我公司移交时被告接受的办公物品,价值计算10200元;3、归还我公司增添的13个灭火器的费用8125元;4、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在我公司、时代名居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移交时的三方约定,2013年1-4月份的管理费由安泰物业公司代收并提供明细,但其代收后拒不交还我公司代收的费用,按收缴率的百分之五十算,是68027.18元。这笔款项被告已收取三年有余,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大概应付10000元,共计78027.18元,被告应予返还。在移交过程中办公设施包括办公桌、椅、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价值10200元,被告应予返还。另外在移交过程中新增添的13个灭火器,被对方公司接受,应给我公司照价归还8125元,以上三项共计96352.18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协议约定虽然有代收费,但是不承担收缴责任,因为其他原因被告没有帮忙收缴。由于业主不承认原告,不给原告缴费,原告没理由收取2013年1到4月费用,上次庭审原告承认1到2月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本身自相矛盾;原告是空壳公司,没有资质,不能收取费用,城建局也有通知责令其停业,业主没有委托其管理物业;假设其有资格,那么也是业主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办公用品和13个灭火器,相反原告还欠被告预付电费27000元和其他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即第三方屯留时代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业主委员会将时代名居委托于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间是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管理时代名居物业期间,经原告、被告、屯留县时代名居业主委员会三方协商,对时代名居的物业管理进行变更,由被告承接管理时代名居,对此,三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交接的具体事宜。协议第一章财务交接第5条约定,“甲方(原告)将2013年1月-4月及鸿源物业公司2012年1-4月份剩余物业费委托乙方(被告)(每平方1元)代收,后附甲方授权书,业委会授权书,但不承担相应的收费责任及收缴率(提供明细)”,第二章公共部分第1条约定,“时代名居公共设施设备,甲乙丙(屯留县时代名居业主委员会)三方同时在场进行核对验收并附明细”,第4条约定,“消防设施设备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当地消防部门出示的相关手续及合格证”,第5条约定,“时代名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由乙方或业主委员会请消防队工作人员到场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才予接收”。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屯留县时代名居业主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由于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当遵守依约而行。该协议约定被告有代收2013年1-4月物业费的义务,原告没有明示放弃该权利,并且被告作为时代名居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费用更为便利,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3年1-4月物业费68027.1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未约定迟延利息,对原告请求10000元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没有约定办公设施及消防设施由被告购买支付对价,仅仅约定由被告核对验收接受,对原告请求办公设施及13个灭火器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屯留县安泰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屯留县时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的物业费68027.18元。二、驳回原告屯留县时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4元,由原告屯留县时代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屯留县安泰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