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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波、程红丽等与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程红丽,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东来,焦秀真,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张修贞,张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1182号之一原告:张波,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原告:程红丽,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平,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4486-8。法定代表人:张东来,总经理。被告:张东来,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郓城县,现住址。被告:焦秀真,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郓城县,现住址。被告: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中王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5755-0。法定代表人:张修贞,经理。被告:张修贞,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经理,原住郓城县,现住址。被告:张春元(曾用名张纯元),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郓城县,现住址。原告张波、程红丽与被告郓城县久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东来、焦秀真、郓城金泉织造有限公司、张修贞、张春元(曾用名张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张波、程红丽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程红丽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程红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原告张波、程红丽负担。审 判 长  周登亮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