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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冰,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实际羁押天数计一个月)。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冰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春江人家景泰苑19幢106室其家中,明知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赵保长(另案处理)购买了2.4克甲基苯丙胺,仍帮助赵保长将相关毒品交给李某。被告人江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江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春江人家景泰苑19幢106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赵某、李某等人,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冰容留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冰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冰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冰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冰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冰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冰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冰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冰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冰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7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