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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1,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华,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2,男,194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何某2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某1因与被申请人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一、二审判决只对宅基地能否继承问题进行了表述,但对基于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能否继承的问题并未依法释明。何某2自2003年双方的母亲张爱兰去世时起一直住在涉案土地上的老房子里,从未搬离,也没有变更土地权属登记,而是基于继承关系占有和使用涉案的房屋,从而相应的继承并拥有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双方的母亲张爱兰去世后,何某2居住在祖屋的事实,说明了其承认涉案宅基地为母亲去世后四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对于涉案土地继续使用的定性,无论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村集休默许划分还是二审法院不做认定模糊处理,都不能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那就是何某2因继承而取得老房子连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老宅翻新重建在农村是非常常见的事情,鉴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历史性和地域范围小且相对固定等特性,“地随房走”这一原则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问题上并不能完全适用。虽然二审法院对何某2推倒老宅重建新宅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做认定,但无论何某2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继承并持续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是一直存在的。故对于何某2因事实的继承行为而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何某1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是有权依法获得相应份额的。3、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分书》的认定存在错误。何某2所提供的证据《分书》并没有原件,一、二审中何某1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据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错误。4、关于《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认定。2012年7月22日何某1与何某2两家人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只是确认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预先约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等事宜,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何某1于2015年4月30日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向乐东县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日乐东县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列为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何某1的同胞姐姐何桂香与何桂凤(己故)的子女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确认他们是否放弃继承,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显然属于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本应对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然而对这一问题依然不做处理,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从而作出了与一审同样的错误判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再审予以纠正。何某2提交意见称,何某2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48.3387万元属于何某2所有,不属于父母的遗产,何某1主张该款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既然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何某2所有,不属于父母的遗产,一审法院未追加何桂香与何桂凤的子女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何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而取得,基于身份关系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为一种特殊物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分,也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可以继承。按照“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房屋所有人的子女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继续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但继续使用该宅基地应以原房屋存在为前提。本案中,何某1、何某2及其他子女在父母均去世后并未对老房屋进行分割继承,何某2于2012年拆掉老房屋后该房屋即已灭失,依附于该房屋的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已重新回归到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手中。至于何某2其后在该宅基地上重建房屋时,村集体是否已将该地划分给其使用以及其新建房屋是否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可以进行继承,父母过世及宅基地上原建房屋被拆除后,子女并不能继���该宅基地使用权,其后政府征收该地的补偿款自然亦不属于父母的遗产。本案政府向何某2支付的涉案宅基地征地补偿款,是因征收何某2新建房屋而对房屋宅基地给予的补偿,至于其是否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该补偿款并不是何某1与何某2父母的遗产,何某1请求对该补偿款作为父母的遗产参与分配,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何某1所提的双方签订的《分书》、《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问题,以及何某1现居住的房屋土地是否是其母亲张爱兰的宅基地,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因争议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何某1、何某2父母的遗产,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二人的同胞姐姐何桂香与何桂凤的子女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何某1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龙滨审判员  徐正伟审判员  王芸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