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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裴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68号原告:裴某,女,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现住武邑县。被告:田某1,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原告裴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2、婚生女儿田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婚前被告隐瞒病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过夫妻正常生活,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被告田某1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较短,已育有一女,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发生争吵,但在今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田某1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和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