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宏强与方忠华、谢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强,方忠华,谢康娟,方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71号原告:俞宏强,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忠华,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谢康娟,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方圆,女,汉族,1994年10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萍,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宏强诉被告方忠华、谢康娟、方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宏强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2、三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262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方忠华、谢康娟、方圆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要求延长两个月庭外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宏强起诉称:被告方忠华与被告谢康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圆系被告方忠华与被告谢康娟的女儿。2015年5月2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被告承诺利息为月利率1.2%,由被告方忠华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1900000元转入被告方圆的账户。2016年5月17日,被告方忠华在原告的催讨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利息付清,房子处理后付三十万,争取年底可还款一半。此后,被告食言。截至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262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利息付清,房子处理后付300000元,争取年底前还款一半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忠华与被告谢康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财通证券营业部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忠华2015年7月9日汇入原告银行卡资金360000元、2015年7月28日汇入资金180000元,系被告方忠华借用原告财通证券账户炒股的股本资金,该两笔资金均于当天直接转入原告股票账户,由被告方忠华本人操作炒股,股票亏损后于2015年11月3日股票清盘剩余资金为296200元。6、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财通证券账户下资金银证转账后296000元汇入被告方忠华银行账户。被告方忠华答辩称:被告方忠华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炒股。被告方忠华与原告为同行,原告得知被告方忠华有较丰富的炒股经验与技巧后,在证券公司员工处开户,遂决定将1900000元交付给被告方忠华进行证券操作,并约定双方都不告诉家人,亏损风险各承担一半即950000元。原告出于自身的顾虑,让被告方忠华写下借条。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资金汇入被告方圆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方忠华马上将该笔资金转入了被告方圆名义开设的浙商证券股份公司,账号为:A76×××45。被告方忠华长期在金色家园12幢2202室进行操盘。2015年下半年,股市开始崩盘,该笔资金亏损。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忠华转出部分资金由其自己进行股票操作,共计710000元,也皆亏损。截至2016年5月,该笔1900000元资金全部亏损。原告见状,否认了之前的合作约定,转而向被告方忠华讨要投资款,并以将告知被告配偶、家人为由迫使被告方忠华写下了还款承诺书。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不是被告方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忠华应当承担的亏损金额的一半即950000元。同时,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即为无需利息。即使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利息的约定时间也应从承诺书签订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也应扣除被告方忠华已经汇给原告的710000元,即本金尚有1190000元。承诺书上只提及利息二字,并未约定具体利率,应理解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方忠华无需支付利息。被告谢康娟答辩称:即使被告方忠华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康娟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康娟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对于如此巨大的金额,被告谢康娟从未见过,也未曾听说过,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且事实证明该笔资金由被告方忠华全部投入了股市,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康娟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方圆答辩称:被告方圆作为大学在校生,既没有能力使原告将这么巨大的资金借于自己,也没有在资金到账后动用该笔资金,所有的操作都由被告方忠华进行,因此不必承担责任。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款项转入证券账户,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经营生产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投资股市失败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忠华商讨股票交易信息,共同谋划该笔资金的股票操作的事实。4、学生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圆系在校生,不可能让原告借其巨额借款的事实。5、汇款单一组,以证明被告方忠华汇给原告710000元的事实。6、农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忠华从被告方圆账户于2015年7月3日转出50000元、7月9日转出315000元,7月28日转出177000元,该三笔资金凑成360000元、180000元两笔汇给原告,故该540000元与借条上的1900000元属于同一笔投资款。7、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的296000元,被告方忠华凑足了300000元投入了原油期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有异议,借条及承诺书是原告胁迫被告方忠华写的。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9日的360000元,7月28日的180000元,是被告方忠华直接从被告方圆的银证账户中转出的,与借条上的1900000元属于同一笔款项,且原告也认可了由被告方忠华进行炒股操作,双方是合作炒股。之后剩余的296200元,原告从股市撤出后,又转交给了被告方忠华进行了原油期货操作,最终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投资损失。对证据6,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的转账操作是基于双方合意投资方向的变更,由证券市场转入原油期货市场。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银行明细单能证明借款由被告方圆用于证券投资,对账单不能证明炒股亏损与本案有关联,学生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对微信交流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曾有关于股票信息的交流,但并非本案借款。对证据5,对付款人赵君这笔不清楚是谁打入的,对于360000元及180000元这两笔与本案无关,其余几笔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是从被告方圆账户套现的,金额不相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方忠华操作的。对证据7,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2日,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宏强借人民币19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圆账户汇入19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方忠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6年5月底前利息付清,房子处理后付叄拾万,争取年底可还款一半。二、2015年7月9日、7月28日、8月31日、10月1日、11月10日、2016年2月2日,被告方忠华六次向原告汇款分别为360000元、180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48000元,并向原告交付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以上款项合计710000元。其中2015年7月9日汇款单上注明为“还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方忠华账户转入296000元。三、被告方忠华与被告谢康娟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圆系被告方忠华与被告谢康娟的女儿,现为在校生。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被告方忠华交付了借款1900000元,且被告方忠华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两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方忠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该笔1900000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关于被告谢康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方忠华及被告谢康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方忠华的个人债务,且从三被告的庭审陈述看,该款项用于股票投资经营,并非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康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方圆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款项虽打入被告方圆账户,但该款系由被告方忠华借用被告方圆账户操作,被告方圆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无需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承诺书上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忠华承诺2016年年底前还款一半,因其违约,故对于自2017年1月1日起自起诉日前一天以欠款本金的一半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方忠华向原告所打入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原告向被告方忠华账户打入的296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从有利于诉讼角度,本院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算,被告方忠华共归还原告本金710000元,扣除原告后打入的296000元,实际归还本金41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000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请求即要求被告方忠华、谢康娟归还借款1486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696.33元(以7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忠华、谢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宏强借款1486000元;二、被告方忠华、谢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696.33元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4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俞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8元,减半收取120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9元,由原告俞宏强负担5287元,被告方忠华、谢康娟负担11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