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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阳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志恒,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绵阳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赵飚,该局局长。上诉人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上诉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在起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瑞阳首座”项目颁发《商品房预售登记许可证》的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7)川07行终38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瑞阳首座”项目颁发《商品房预售登记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四川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行政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向 茜审 判 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继军书 记 员 冯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