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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耀民与被上诉人卫红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耀民,卫红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耀民,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平,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红青,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妮,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耀民因与被上诉人卫红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该解释第一条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主业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为由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卫红青以其与“开发商”卢天顺、卫梅芳签订《承包合同》对清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为由,主张权利。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特殊的管理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卫红青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其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上诉人卫耀民作为清华小区的业主,其未交纳相关费用,其与被上诉人卫红青之间就本案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综上,重审中,望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确定本案案由,在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卫耀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