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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方士立与崔秀生、遵化市堡子店赛奥混料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士立,崔秀生,遵化市堡子店赛奥混料加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01号原告:方士立,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崔秀生,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堡子店赛奥混料加工厂,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崔秀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遵化市。负责人:李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原告方士立与被告崔秀生、遵化市堡子店赛奥混料加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士立、被告崔秀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士立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堡子店赛奥混料加工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0日0时至2017年3月9日24时。冀B×××××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方士立。2017年1月20日15时许,崔秀生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邦宽线101公里200西十里铺路段时,与方士立驾驶的车牌号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秀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士立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958元;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被告抗辩应扣减相应税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8265.14元;2.评估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65.14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秀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士立损失8765.1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765.14元);二、驳回原告方士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