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太全与王兴华、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全,王兴华,徐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93号原告:罗太全,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利,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华,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徐红英,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太全与被告王兴华、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经审查因被告王兴华、徐红英外出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杨敏、审判员郑利平、人民陪审员郭龙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华、徐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兴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王兴华经营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徐红英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兴华、徐红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王兴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都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红英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出借人可提前收回本息,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直接转入担保人徐红英账户。同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到被告徐红英账户。过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华由被告徐红英提供担保,以出具借条形式与原告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兴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支付,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起诉时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英提供担保时约定保证方式为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徐红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徐红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兴华、徐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太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兴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郑利平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 玺书 记 员 李璐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