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光明、黄桂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光明,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32号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阳路锦泽苑,组织机构代码55326518-0。法定代表人:何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光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黄桂华,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高士镇高士村,组织机构代码55328546-4。法定代表人:黄桂华。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诉被告方光明、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被告方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第一、第二被告因需要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并由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鉴于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067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追偿欠款所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合计760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桂华、方光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违约责任、利息等情况;4、支付贷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取贷款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原件,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所发生的部分损失;6、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一再违约的事实。被告方光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前期已经支付了270000元利息,打入夏四海的账户,对继续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方光明未举证。被告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法庭质证中,对原告永诚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光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光明、黄桂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67‰。同日,原告与被告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其中第六项规定,被告方光明、黄桂华违约期间,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为行使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被告方光明、黄桂华承担。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方光明的银行账户,然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光明仅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尚欠利息42500元,对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与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0000元法律服务费,委托法律工作者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光明、黄桂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光明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光明、黄桂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息250670元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贷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催索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债权的损失为法律服务费10000元,该约定和费用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10000元主张债权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光明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前期已经付了270000元利息,打入夏四海的账户,对继续支付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尚欠利息42500元,原告主张后期利息25067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范围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方光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明、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江永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0670元、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合计760670元。如果被告方光明、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7元,由被告方光明、黄桂华、望江县大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