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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云枢与彭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枢,彭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616号原告:唐云枢,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芬芳,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被告:彭俊林,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唐云枢诉被告彭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购买粤S×××××号车辆挂靠在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使用,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止,每月还本金2333.34元、利息840元,每月合计还款3173.34元,且在每月7号前将还款存入原告指定账号,被告以粤S×××××车辆作为此次借款担保财产。如果被告超过约定时间还款,按每月1680元的利息归还,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归还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担保车辆粤S×××××进行查封、扣车、拍卖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6000元。因被告与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爱口头约定,先由叶俊爱向被告支付剩余借款50000元,再由原告将借款返还给叶俊爱,故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替被告将部分购车款50000元支付给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爱。从2014年3月7日起,由于被告当时只剩余少部分借款未能按时还款,且其保证还款,故原、被告再次补充约定被告最迟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9月7日。但在此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违约金40320元(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为36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同意酌情一共按1120元/月计算,合计为40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彭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甲方(贷款人)唐云枢与乙方(借款人)彭俊林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主要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6000元用于购买粤S×××××车辆,2014年9月7日前还清,每月还利息840元和本金2333.34元,合计3173.34元,次月7号前必须将还款存入甲方账号。如超过约定时间还款,则按每月1680元计算利息。被告彭俊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提交《收条》记载:“今收到唐云枢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特此证明”,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收款日期显示是2012年9月7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详情显示唐云枢于2012年9月20日向叶俊爱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6000元,向叶俊爱的账户转款50000元的原因是被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是挂靠在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叶俊爱是东莞市明鑫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爱先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再于2012年9月20日将50000元支付给叶俊爱。原告还主张在2014年3月7日,由于被告仅余少部分借款未还并保证还款,因此双方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7日,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进行备注。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每月借款本金2333.34元和利息840元的标准支付了17期,从2014年3月7日开始没有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欠本金16333.22元,原告只主张163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交易详情,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和交易详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7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333元,且没有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6333元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3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1120元计算,经折算为年利率24%,该主张低于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每月1120元从2014年3月7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云枢归还借款16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120元从2014年3月7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