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云来、张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云来,张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511号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兴顺街西。法定代表人:何荣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来,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被告:张学英(系刘云来之妻),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来、张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来、张学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575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1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云来、张学英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红岩牌自卸汽车一辆,车辆信息为:1、型号:CQ3254HMG384、发动机号:E9135005028、车架号:LZFF25N46DD263005、牌照号:冀J×××××。该车总价款为421100元,双方约定0首付,按车款承担月利率11.47‰的利息,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为20170元,每月的20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还款视为违约。被告自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云来、张学英与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云来、张学英。汽车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违约方按借款总额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欠车款365750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按车价总额5%承担21055元的违约金。刘云来、张学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云来、张学英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原告处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明细如下:1、型号:CQ3254HMG384,发动机号:E9135005028,车架号:LZFF25N46DD263005。该车总价款为421100元,被告分期偿还,按等额本息法分24个月还清,月利率为11.47‰,每月还款本息为20170元整。被告用以上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被告保证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绝不拖欠,被告在偿还完车辆所有借款本息之后此车所有权归被告。因被告分两年还清,第一年保险到期后被告必须无条件到原告处办理保险手续。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同意原告按车价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并按借款余额20‰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可收车,原告对收回车辆处理变现后未能足额偿还被告所欠本息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至2016年6月仍欠原告购车款324218元,利息415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刘云来与张学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信息、《客户还款明表》、结婚证等在案佐证,并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来、张学英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中对分期还款期限、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交付买卖标的后,被告未完成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刘云来、张学英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购买原告车辆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余额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及按车价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二者叠加后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来、张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兴京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份的购车款本息计365750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24218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刘云来、张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