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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赵正连与魏登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连,魏登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471号原告:赵正连(又名赵正莲),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国静,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中专文化,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正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登宪,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赵正连与被告魏登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赵正连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魏登宪在原告之夫魏应坤去世之前向魏应坤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之夫魏应坤于2014年农历6月27日去世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登宪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必须于2019年11月2日前还清,中途有钱必须一次性归还,但每年至少归还2万元。欠条上半部分是魏国先书写的,被告魏登宪自己签字、捺印的,下半部分备注栏是按被告的意思由魏国先书写的,被告自己在还款金额上捺印的。被告也不能直接否认欠条的存在,如被告否认自己签名捺印,原告方可以申请鉴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每年归还原告2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约定的归还方式和归还期限因被告拒不履行而不能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却借故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起诉。原告向法庭举出一张借条、证人莫某、魏某当庭证言,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魏登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之夫魏应坤没有转账给我1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10万元,如果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就有转款凭证,被告没有出具欠条,也没有签字、没有捺手印。原、被告家几叔侄随时在一起玩,但被告没有签字捺印,但是,被告记不起来了,2015年的被告记不得了,记不起这10万元钱借过了。在2015年11月2日被告没有欠原告10万元钱。被告在2015年从未向谁借过10万元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魏登宪未向法庭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其夫魏应坤育有子女魏国琼(女)、魏国琴(女)、魏国先(男)、魏国静(男)。原告之夫魏应坤于2014年农历6月27日去世。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以被告借了原告10万元并以欠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钱。该欠条记载“欠条,今欠普发村一组赵正连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欠款人:魏登宪(捺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2日(捺印),备注:经双方协商,该款项必须于2019年11月2日(捺印)前还清(中途有钱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每年至少归还20000(捺印)大写(贰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欠条上的“魏登宪”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名、“11月2日”、“100000元”、“20000元”上的捺印是否为被告亲自捺印。本院认为,原告详尽向法庭陈述了欠条形成的原因、书写的地点、在场的人员、签字捺印情况,被告先是全部否定,一再坚持认为自己在2015年11月2日当天没有向原告借过10万元钱。经法庭解释如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条上的书写、签名、捺印可以进行科学技术鉴定后认定由谁书写或签名、捺印,不如实回答法庭的调查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又以记不起来了,记不清楚了予以回答法庭的询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并就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原告已就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义务,被告予以反驳,却未举出证据证实欠条上的签名、捺印不是自己所书写,为此可以认定欠条上的签名、捺印均为被告所为,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不管被告是欠原告10万元钱还是借了原告之夫10万元钱,都应当对债务进行偿还。该欠条,名为欠款,实为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之夫借钱10万元属实。原告之夫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包括债权属于其个人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夫妻二人的四个子女魏国琼(女)、魏国琴(女)、魏国先(男)、魏国静(男)向法庭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原告之夫去世时口头遗嘱被告所借的10万元归原告所有,用于原告养老,按口头遗嘱处理,四子女不继承该10万元钱,也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于2019年11月2日前还清,中途有钱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每年至少归还20000元,因此约定优先。双方约定的每年应理解为当年12月31日前的当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2015年、2016年应当给付的4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7至2019年的3年,因约定的期限未至,被告可以拒绝履行。本院认为,每个人在民事活动中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说话算数,凭良心、讲诚信,做到问心无愧,共同构建和谐、文明、诚信的社会环境,否则,自己可能就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期限已至未偿还的借款部分应予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期限未至,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登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正连借款40000元(即按约定应偿还的2015年、2016年各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正连承担690元,被告魏登宪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