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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应玉会与王凤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玉会,王凤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09号原告:应玉会,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士方(原告的侄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被告:王凤来,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原告应玉会与被告王凤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3.7亩及原告母亲王淑芹的土地3.7亩,共计为7.4亩,并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承包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土地第二次调整,当时原告在福兴乡吉兴村居住,分得土地3.7亩,原告的母亲分得土地3.7亩,母亲是后嫁给被告的父亲王德军的,王凤来是王德军的儿子,母亲现已病故,由于土地确权,吉兴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回老家给土地确权,被告王凤来说,此土地是王凤来家所有,现被告王凤来将原告和原告母亲的土地强行占有并耕种,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王凤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土地调整时,原告应玉会及王淑芹(原告母亲,现已病故)每人各分得位于肇源县福兴乡吉兴村韩勇窝棚屯东大排承包田3.7亩,合计为7.4亩,均由原告应玉会经营至今。2017年被告王凤来强行耕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地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凤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行耕种原告经营的承包田7.4亩,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土地承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综合考量并结合当地实际土地承包价款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来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位于肇源县福兴乡吉兴村韩勇窝棚屯东大排的承包田7.4亩返还给原告应玉会经营。二、被告王凤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应玉会2017年土地承包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