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906号原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田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羡志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平物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平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志睿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平物资公司诉讼请求:志睿物流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向忠平物资公司支付拖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93441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99941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5日,志睿物流公司名下川XX号欧曼牌汽车在重庆境内梁平至垫江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志睿物流公司一直未处理事故车辆,直至2015年1月8日,志睿物流公司委托忠平物资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和办理该车辆保险定损、核价等事宜。次日,忠平物资公司委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南岸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托运,并将事故车辆拉回忠平物资公司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3500元。2015年7月21日,忠平物资公司与联合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93441元,由忠平物资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车辆修复后,忠平物资公司通知志睿物流公司处理和结算车辆维修费,志睿物流公司总是以无款为由延迟提车,也不派人前来处理,导致该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重庆双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洲环保公司),忠平物资公司为此支付停车费3000元。此后,忠平物资公司多次向联合财保公司主张维修费亦未果。志睿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认可忠平物资公司主张的拖车费3500元、维修费93441元,停车费因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忠平物资公司举示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缴款单。联合财保公司对忠平物资公司举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并非联合财保公司原因产生,与保险赔付无关,不应承担。联合财保公司未举示证据。志睿物流公司未质证,未举证。因忠平物资公司举示缴款单载明为川X**停车费,并非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川XX号,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忠平物资公司举示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志睿物流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志睿物流公司将其名下川XX号欧曼事故车辆交由忠平物资公司维修恢复并能使用,全权委托忠平物资公司办理该事故车辆定损、核价等事宜,一切保险理赔事宜以忠平物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定损核价金额为准。2015年1月9日,公运南岸分公司向忠平物资公司开具金额为35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载明为川XX拖车费。2015年12月25日,联合财保公司向忠平物资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川XX损失车辆维修费总额为93441元。忠平物资公司因向志睿物流公司、联合财保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志睿物流公司向忠平物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忠平物资公司接受志睿物流公司委托办理车辆维修、定损等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忠平物资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垫付的拖车费以及忠平物资公司完成事故车辆修复而产生的维修费,均应由志睿物流公司承担,故忠平物资公司主张志睿物流公司承担拖车费、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联合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但因联合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一般代理,无权代为承认忠平物资公司诉讼请求,而忠平物资公司与联合财保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忠平物资公司请求判令联合财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志睿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93441;二、驳回原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97元,由原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