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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尹凤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清,尹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王永清父亲),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斐,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英,女,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宋雨斐,被上诉人尹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1月8日,原告尹凤英丈夫贾礼(现已去世)购买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积极巷49号房屋地基一处,并陆续在该地基上建成正、南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尹凤英之弟尹美伴一家居住,后尹美伴以所有权并非自己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其亲戚朋友借款累计29万元,该行为已被土右旗法院(2015)土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认定为诈骗,被告王永清是被害人之一。另查明,被告王永清因尹美伴向其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在土右旗公安局后炭市街派出所达成土公(后)调解字(201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尹美伴于三个月后偿还被告王永清三万元及利息,于三个月后再偿还被告王永清五万元,若不能按时归还,尹美伴自愿以涉案房屋抵债。后尹美伴一直未偿还被告王永清欠款,故被告王永清于2015年入住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凤英丈夫贾礼与赵仲孝于1987年11月8日所签订的《转让房地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地基上所建房屋(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积极巷49号)系原告尹凤英与贾礼出资所建,因贾礼已过世,故原告尹凤英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关于被告王永清向法庭提交证人证明七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系尹美伴,因证人证明仅能说明尹美伴曾参与该房屋建设,并在该房屋中居住近三十年,无法证实该房屋所有人为尹美伴,因此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王永清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尹美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永清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尹美伴在土右旗公安局后炭市街派出所达成的土公(后)调解字(201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尹美伴自愿将涉案房屋给被告王永清抵债,被告王永清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可,因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尹美伴,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即使该协议系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也无法改变其无权处分的性质,故对于被告王永清所称自己对涉案房屋是合法占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永清强行居住在原告尹凤英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积极巷49号房屋中的行为,已对原告尹凤英对该房屋行使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造成妨害,被告王永清应搬离涉案房屋、排除妨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清限期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清支付侵占期间(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房屋租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依据房屋租赁市场价,将该租赁费调整为每月400元,被告王永清应支付侵占期间(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房屋租赁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尹凤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积极巷49号房屋;二、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凤英支付房屋租赁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永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尹凤英是城市户口,依法不能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其弟弟尹美伴的户口信息为涉案房屋村的农村户口,依法享有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资格,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尹美伴。(二)一审法院调取尹美伴涉嫌诈骗罪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当是最权威的,故应当依法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尹美伴,对于其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是尹美伴个人财产。(三)被上诉人尹凤英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尹凤英,也就无法证明上述房屋属于尹凤英。被上诉人尹凤英在一审出具的土地买卖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尹凤英对于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花费金钱的数额均无法清楚说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尹凤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尹凤英在一审中称王永清砸烂大门,破坏锁具私自闯入占有居住不符合事实。土右旗公安局后炭市街派出所民警根据《调解书》协助王永清打开房门,将房屋交由王永清管理。王永清取得房屋的手段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尹凤英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1987年,被上诉人夫妇购买了该片土地的宅基地,并建了房屋。尹美伴由于经济条件不好,所以尹凤英才将争议房屋借给尹美伴居住。公安检察院立案侦查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不是尹美伴的。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尹凤英是否有权请求王永清排除妨害。王永清因与尹美伴债务纠纷占有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积极巷49号房屋,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5)土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尹美伴居住的房屋是他人房屋。诉讼中尹凤英向法院提交了其丈夫贾礼与赵仲孝之间签订的转让房地基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系贾礼与尹凤英所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永清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反驳尹凤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二审审查,目前王永清占有该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王永清搬离争议房屋并无不当。尹凤英提出王永清应当支付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王永清支付房屋租赁费800元不当。综上所述,王永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永清负担200元;尹凤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艳萍审 判 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