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媛与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334号原告赵媛,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湖南长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研究楼1楼102房。法定代表人高国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代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媛诉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记录。原告赵媛的委托代理人尹婵、被告安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媛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副总,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工资,实际支付为7000元/月。2015年12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总,工资仍按7000元/月支付。但被告在2015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因工作需要所垫付的油费、招待费、差旅费等共计96614.6元,被告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确认,但一直未支付。因被告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及报销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已同意,且原告办结全部交接手续。现原告仍未支付欠付工资及垫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5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付工资37520.2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作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96614.6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4134.8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5、被告依据原告工资标准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1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7、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安然公司辩称:诉求一、工资金额无异议,利息不应支付。诉求二、垫付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诉求三、不符合劳动合同法85条件;诉求四、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9日入职,2016年5月31日离职。按照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标准税前7200元/月,税后大概6600元/月。认可原告的14000元经济补偿金。诉求五、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的范畴;诉求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7000元每月。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社保问题、拖欠工资半年以上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2016年7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夏利红在原告离职人员交接结算表中备注:未付工资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37520.20元,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贰拾元贰角。另注:费用报销96614.60未支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欠付工资、垫付费用、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交接结算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欠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六个月工资37520.2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375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职人员交接结算表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离职审批表以及报销凭证等证据与该交接结算表相吻合,被告对交接结算表中的欠付工资的金额亦予以认可。且原告离职后,该交接结算表及报销凭证的原件应该是由被告保存。综合全案情况,该离职人员交接结算表中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96614.6元费用报销真实、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计算,该法律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我国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34134.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申请离职终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7000×1.5=105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支付原告1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14000元。关于未缴社会保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缴费单位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实施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1万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媛支付欠付工资37520.2元;限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媛支付因工作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96614.6元;限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媛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驳回原告赵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共计3725元,由原告赵媛承担725元,被告湖南安然立体停车系统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芷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