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309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兰与被执行人叶艳、蒋建国、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兰,叶艳,蒋建国,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309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兰,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被执行人叶艳,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蒋建国,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叶艳,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凯,系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兰与被执行人叶艳、蒋建国、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三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永州市爱塞丽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正在重建,亟须资金周转。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同意三被执行人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即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生亮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蒋建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颖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