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张铃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张铃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01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会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铃锋,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沙经联社)与被告张铃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沙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被告张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沙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铃锋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张铃锋缴交的押金40832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铃锋将租赁的位于中山市××沙村花木基地第5号地面积为4.0832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度租金36787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每天3‰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约5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铃锋向原告租赁位于中山市××沙村花木基地第5号地面积为4.0832亩的土地,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土地租赁期限由201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共九周年零十个月(公历计)。每隔五年租金在原有基础上递增10%,首年租金及押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第二年至第十年的租金,被告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缴交完毕。每亩土地需交10000元作为押金,如逾期交纳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交纳租金30天以上的,作被告违约处理,三沙经联社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并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地上种植物归三沙经联社所有。《土地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明确了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业务。《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给被告张铃锋使用的义务,但被告张铃锋并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按约定须在2016年1月1日前缴交的2016年租金,但被告张铃锋并无按约定交租。2016年租金36787元拖欠至今未交。被告张铃锋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张铃锋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铃锋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合同约定交付所欠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收回该土地。原告三沙经联社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2.应收未收租金名单表;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张铃锋辩称,原告招投标时有示意图称有10米及12米的道路,考虑到门面需求,所以才投原告的土地,但是投中后,发现并没有如示意图的道路,反而有一个停车场,导致被告的门面被堵住,影响生意。被告曾多次到村委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但至今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张铃锋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三沙经联社与张铃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三沙经联社将位于中山市××沙村花木基地第5号地面积为4.0832亩的土地出租给张铃锋作花木种植。租赁期限由201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共九周年零十个月(公历计)。2012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136787元,2017年至2021年每年租金150466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第一年租金136787元及押金40832元,余下每年租金分别在每年1月1日前交纳。如张铃锋逾期交纳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交纳租金30天以上的,三沙经联社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张铃锋交纳的押金,追缴张铃锋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地上种植物归三沙经联社所有。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铃锋向三沙经联社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36787元及押金40832元并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因张铃锋未按时交纳2016年土地租金36787元,三沙经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尚欠2016年土地租金36787元未交的理由是租赁场地门口经常停很多车辆,影响被告生意,与当初招标时对外宣传不一致。本院认为,三沙经联社与张铃锋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铃锋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交纳2016年的租金36787元,构成违约。三沙经联社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要求张铃锋交还租赁的土地,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36787元,并有权没收张铃锋的押金40832元。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招标时对外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车辆停在租赁场地影响被告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停放车辆也不是原告停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既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又约定定金条款,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选择了没收被告定金条款,故原告不能再按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交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额每天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张铃锋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张铃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花木基地第5号地面积为4.0832亩的土地交还给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二、被告张铃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2016年土地租金36787元;三、被告张铃锋交纳的租赁押金40832元归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有;四、被告张铃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57元,被告张铃锋负担9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