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海山与吴伟正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山,吴伟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79号原告:朱海山,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伟正,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76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儿子。原告朱海山诉被告吴伟正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吴伟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70572)、《140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1)、《029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524)、《059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3)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地毯的设计、生产、销售。2010年11月18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名为《02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8月10日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4。2010年6月12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名称为《140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7月14日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1。2011年3月9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名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的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5月18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70572。2009年5月6日,原告创作完成了名为《05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7月14日经浙江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3。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复制、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为其商品进行宣传和装潢,并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76号商位进行批发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伟正答辩称:朱海山系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该公司业务销售人员徐雷来到其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35476号店面,拿了几张地毯,表示是嘉博朗公司的产品,让其作为样品展销,并留下四张被诉侵权地毯和名片,名片载明徐雷是嘉博朗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还向徐雷打了收条,被徐雷带走,由嘉博朗公司保存,后其将四张地毯收起,到2016年6月中旬清理店铺杂货时发现,将该地毯与其他地毯一起堆放在店面一角,6月底,再次收起带回家中,再未展示。其认为,1.被诉侵权地毯来源于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员工带来,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有理由视为默认授权;2.其并未对原告的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及公证人员也未通过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进行购买,其将产品收存期间并未对外展示,仅在2016年6月将该产品放在众多地毯中堆放;3.原告作品图形为地毯产品中常见图形,其中三件作品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取证公证时间,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4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3.原告在天猫上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作品《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至迟2011年9月27日已经公开,作品《140方形地毯》至迟2011年7月17日已公开,作品《029方形地毯》至迟2011年7月4日已公开,作品《059方形地毯》至迟2011年8月16日已公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购买实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公告打印件,证明朱海山为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徐雷名片,证明徐雷是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3.徐雷手写书面证言,证明被诉侵权的四张地毯是徐雷在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的样品。4.徐雷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证明,证明徐雷在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期间在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上班。5.移动公司2016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明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6.移动公司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4月26日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证明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7.百度以新疆手工地毯、欧式地毯为关键词搜索的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作品风格比较常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8.光盘(电话录音3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视频录像1份)及文字,证明被诉侵权四张地毯是徐雷在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提供的样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公司确实有一个员工叫徐雷,在2016年4月左右离开,现在也是在义乌做地毯的销售生意,离开后的生意已经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曾经的业务员徐雷所书写,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189××××5722号码的所有人。而且也无法和录音直接关联,两者时间上有差别;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视频录像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微信聊天无法确定是和徐雷之间聊天,无法确定该微信号是徐雷,电话录音无法确认是和徐雷之间的通话,被告陈述和徐雷之间的通话的号码是189××××5722但无法确定该号码的机主,录音中的时间和通话的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是和该号码的录音,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经当庭连接互联网与网页显示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除7外,系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浙江嘉博朗毯业有限公司员工徐雷,证据2名片具有随意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5、6无法确认通话号码是徐雷的,证据3、8均系证人证言,证据8中的视频录像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没有侵权故意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海山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70572,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原告朱海山于2011年9月27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原告朱海山于2016年7月14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140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1,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原告朱海山于2011年7月17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原告朱海山于2016年8月10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02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9524,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原告朱海山于2011年7月4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原告朱海山于2016年7月14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059方形地毯》的美术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朱海山,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6-F-8043,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5月6日。该美术作品相关地毯地垫产品原告朱海山于2011年8月16日已在网店公开销售。被告吴伟正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3年1月1日,经营地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476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东阳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35476号商铺,公证员对店铺的内外现状及涉嫌侵权展售的四张地毯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被告名片一张。东阳市公证处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6)浙东证民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140方形地毯》、《029方形地毯》、《059方形地毯》均为一长方形地毯的图案,边框有花边装饰,从中间到四周有多层花草装饰。经庭审比对,(2016)浙东证民内字第2149号公证书中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均系长方形地毯,照片4产品与《140方形地毯》美术作品、照片5产品与《059方形地毯》美术作品、照片6产品与《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美术作品、照片7产品与《029方形地毯》美术作品相比对,除底色和部分花边、花朵色彩及明暗略有差异,其余部分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四个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所主张的对应的美术作品图案,从整体构图分布、花型、线条、风格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在店面展示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毁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且原告并通过订购、现金交易等方式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批发销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本案侵犯了四个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朱海山享有的名称为《地毯花型设计编号为:16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70572)、《140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1)、《029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9524)、《059方形地毯》(登记号:浙作登字11-2016-F-8043)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吴伟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海山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朱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海山负担282元,由被告吴伟正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