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苏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国强,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808号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号。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男,1975年4月10日���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中街西十条6号。被告:苏国强,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苏凯,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国强、被告苏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强、被告苏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损失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张立国驾驶×××至大兴魏永路时,与被告苏国强驾驶的被告苏凯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经调查,认定被告苏国强负事故全责。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汽车花费了1340元。被告苏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苏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苏凯事故发生后带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立国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因是简易案件,在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了进行快速理赔,将三者车辆维修费1340元,被保险车辆100元,一共1440元打入被保险人被告苏凯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尾号9970),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同意再重复支付修车费用;2、开庭日期2017年4月18日庭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苏国强电话联系,被告苏国强本人也承认收到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1440元,并同意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说明本案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关,后续责任由被告苏国强承担;3���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张立国与被告苏国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车辆修理费1340元的事实。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将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支付给了被告苏凯,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寿财险公司应将车辆修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则称其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苏凯将修理费赔偿给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同意重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国强、被告苏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出的1340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实际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苏凯,故应由被告苏凯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凯赔偿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文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