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与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37号原告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楚风社区*号楼*单元*楼*号。负责人施存忠,所长。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玉东,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与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负责人施存忠、被告奥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诉称,我们生产的水泥搅拌车托轮总成供给被告生产的水泥搅拌车配套装车,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供货20批364件,货款共44.48万元。到2014年2月15日止,被告共支付给我们货款27.4万元,尚欠17.08万元至今未付。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是由下岗人员和残疾人组成的自救型小企业,我们资金靠贷款,买材料需要付现金,生产出来的产品供货给被告后,长期收不到货款。我们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搪瓷推诿或者找不到负责人。为维护我们所的合法权益,遂向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马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属实。当时采购都是沈波负责的,今天第一次听说你们所这个事情,我们感到对不起你们,知道你们公司也是不容易的。从2014年下半年后,我们公司已经很困难了,当时别的公司差我们1.8个亿,造成我们资金链断裂,银行只许还回去,不准放出来,导致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我们作为被告,也是配合法院,在我们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就你的情况优先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奥马公司还支付了你们27.4万的货款,但现在账上没钱,徐工还差我们的钱,如果徐工的外债能回来,你们数字也不大,我们优先考虑支付你们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生产的水泥搅拌车托轮总成供给被奥马公司生产的水泥搅拌车配套装车,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2014年6月26日止,共计供货20批364件,货款共44.48万元。到2014年2月15日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7.4万元,尚欠17.08万元至今未付。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是由下岗人员和残疾人组成的自救型小企业,经营困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均被搪塞推诿或者找不到负责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奥马公司提供了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17.0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华盛汽车配件研究所货款17.08万元。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