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艳霞与马成龙、牟永宝、勾亚芹、马雪莲、史磊、马雪娇、赵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霞,马成龙,牟永宝,勾亚芹,马雪莲,史磊,马雪娇,赵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831号原告:肖艳霞,女,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龙,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生,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牟永宝,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生,现住前郭县。被告:勾亚芹,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现住址同上。(缺席)被告:马雪莲,女,蒙古族,1982年8月7日生,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史磊,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生,现住址同上。被告:马雪娇,女,蒙古族,1988年4月23日生,现住松原市。(缺席)被告:赵越超,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缺席)原告肖艳霞诉被告马成龙、牟永宝、勾亚芹、马雪莲、史磊、马雪娇、赵越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鲍淑丽、被告马成龙、牟永宝、马雪莲、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亚芹、马雪娇、赵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艳霞诉称,20157月27日被告马成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月息千分之十四,按季结息。由其他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马成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马成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请求判令7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被告马成龙辩称,借款属实存在。2016年10月18日还了本金30万元,利息还了6.9万元,又加收了1.4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牟永宝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勾亚芹未答辩。被告马雪莲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史磊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马雪娇未答辩。被告赵越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马成龙同原告肖艳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成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本金额的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现违约事项,应当按照借款本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日被告牟永宝和勾亚芹、被告马雪莲、史磊、马雪娇、赵越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14日被告马成龙给付原告肖艳霞利息3.9万元,9月29日给付违约金5000元,9月30日给付利息1.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11月2日给付违约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成龙从原告肖艳霞处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月息千分之十四,同时又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肖艳霞同意月息按2分计算的标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马成龙辩称还偿还过原告肖艳霞本金30万元,但其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单据,收款人名称为张冠怡,被告自书的用途为“还中汇公司借款”,原告肖艳霞否认是对原告还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偿还原告肖艳霞的借款。被告牟永宝和勾亚芹、被告马雪莲、史磊、马雪娇、赵越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艳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已给付的6.8万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牟永宝、勾亚芹、马雪莲、史磊、马雪娇、赵越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