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被执行人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被执行人阳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盐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阳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子女抚养费6000.00元,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苏溪支行账户(账号:6228480388674509871)内有存款3508.27元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划拨该账户内存款3500.00元用于本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阳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14号案件的执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牟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