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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孙某某、仝某某、李某五人在集宁区安大小区东门“东北铁锅炖鱼”吃饭期间,王某看到王某某使用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后,便产生了盗窃王某某手机想法。饭后王某同王某某等人去了九龙街“燃情KTV”包房唱歌,王某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KTV包房沙发上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盗手机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王某某报案材料,证人仝某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集宁区公安局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失主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