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仕敬、何诗芬等与郭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敬,何诗芬,郭广林,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8民初1142号原告:胡仕敬,男,1971年12月1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何诗芬,女,1974年6月4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照,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广林,男,1981年3月25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652X。法定代表人:陈秋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西城区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650227681。法定代表人:兰世秀,公司经理。原告胡仕敬、何诗芬诉被告郭广林、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审理后,原告胡仕敬、何诗芬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仕敬、何诗芬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仕敬、何诗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胡仕敬、何诗芬负担。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