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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旭与李应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李应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140号原告:陈旭,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李应克,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陈旭诉被告李应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工资2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误工费、间接损失费、银行利息费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受被告法人代表邀请装修某休闲会所,从事水电、泥水零碎杂活3个多月,按工资6000元/月计算,共须由被告支付原告21200元。被告是高要区金利镇某休闲会所法人代表,由于原告隐瞒,导致原告不清楚某休闲会所集体罢工,集体向广东肇庆市金利镇劳动部门投诉,营业执照注销,导致原告失去维权和讨要工资的良好时机,导致劳动仲裁不受理。被告写一份不带公章的个人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在索要工资期间额外支付许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误工费,间接损失费、银行利息费等共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应克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6年3月至6月原告是高要区金利镇某休闲会所雇佣的员工,从事电工工作,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写回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电工陈旭3月-6月16日工资21200元,2016年11月付四分之一(5300元),2016年12月付四分之一(5300元)、2017年1月付四分之一(5300元)、2017年2月付四分之一(5300元),过期未付赔偿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费”被告李应克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签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款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应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陈旭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陈旭在李应克经营的高要区金利镇某休闲会所做电工,为李应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应克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但李应克只是写回一张《欠条》,并无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给陈旭,其行为显然是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旭请求李应克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应克应支付工资款21200元给陈旭。对于拖欠工资款的违约金问题。由于《欠条》约定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支付5300元,李应克没有按期支付,故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2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李应克付清工资款之日止。对于追讨工资期间的误工费问题。由于李应克没有按《欠条》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给陈旭,从李应克写下《欠条》无兑现承诺起陈旭一直向李应克追索劳动报酬,期间引致陈旭没法工作,产生误工,收入减少,李应克在《欠条》中也明确表示如逾期未付工资的赔偿陈旭因此而引致的误工费,故陈旭追偿工资期间的误工费应得到补偿,由于陈旭无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陈旭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陈旭从事电工行业,酌情确认陈旭误工时间为30天,按李应克确认陈旭工资5300元/月标准,李应克应支付陈旭追讨工资款期间的误工费5300元给陈旭。对于陈旭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因追讨工资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陈旭并无提供实际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确需产生,陈旭是湖南岳阳市人,从湖南省岳阳到肇庆市站单程火车票价为124元,从肇庆至高要区公共汽车单程票价为约5元,合共129元,按5天计算,计算所得为1290元(129元×5天×2次),住宿费按340元/天,按5天计算所得为1700元(340元/天×5天),李应克支付陈旭因追讨欠薪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2990元。对于陈旭还主张其他间接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1200元给原告陈旭(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21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工资款时止)。二、被告李应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追讨劳动报酬的误工费5300元、交通费1290元、住宿费1700元,合共8290元给原告陈旭。三、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以后因该案产生的公告费也由李应克负担),合共270元,由被告李应克负担,该款原告陈旭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办理退回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