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赵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赵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980号原告:张俊英,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赵贵武,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张俊英与被告赵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针对此前借款余额13万元,向原告出据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分,借期半年。还款期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赵贵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借款人赵贵武向张俊英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2014年10月12日,赵贵武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于同日对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俊英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赵桂武、刘民,担保人刘宇航。”另查明,借款人处刘民签字系赵贵武书写。借款人赵桂武身份证核对姓名为赵贵武。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5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俊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贵武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