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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美琴与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严美琴,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美琴,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兴化市,系原昆山市玉山镇龙之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788号。主要负责人:汪向根,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美琴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美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严美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严美琴并未提供买卖合同,货物的单价难以确定。纵观本案,无论是送货单还是付款凭证、对账单,都没有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盖章。而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并未否认与严美琴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货物数量、货物单价、货物质量是否经过新世纪公司确认无法考证,一审法院在上述关键性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草率的。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1、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吕某某涉嫌多次通过同样的方式(虚假诉讼)诈骗新世纪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所涉案罪名是诈骗因此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2、中止本案,等待公安的调查结果才能彻底查清本案。吕某某以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名义向严美琴采购了多少消防设备,设备的单价多少,吕某某本人是否与严美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些事实都有待核实,也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严美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原昆山市玉山镇龙之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之鑫经营部)购买消防器材销售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在工地现场交货且已经用于现场的工程安装,新世纪公司报案原负责人吕某某伪造公章向外借款、涉嫌诈骗。而本案涉诉的事实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是成立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报案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其报案的时间以及内容均跟本案无关。严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新世纪公司支付严美琴货款7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美琴系龙之鑫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12月7日注销登记。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与龙之鑫经营部建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龙之鑫经营部向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供应消防器材等货物。在交易过程中,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结欠龙之鑫经营部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1月30日,时任新世纪昆山分公司负责人的吕某某向严美琴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结欠翟庆晖货款99212元。欠条出具后,吕某某又向严美琴支付了20000元,还结欠79212元未付,并在该欠条上进行了注明。此后,严美琴向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欠条中的翟庆晖与严美琴系夫妻关系。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严美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通过送货、付款、对账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严美琴交货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原负责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结欠严美琴的货款金额,故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应据此向严美琴付款。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现虽辩称欠款可能为其公司原负责人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严美琴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应承担此项费用,严美琴虽主张自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但对于该时间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该款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吕某某所涉罪名为诈骗,该案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同时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新世纪公司认可与严美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美琴支付货款79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2610元,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新世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在2016年8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新世纪公司确认与严美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严美琴经营的龙之鑫经营部确实进行了供货,但认为对于供货数量、欠款金额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严美琴经营的龙之鑫经营部与新世纪昆山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世纪公司明确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就结欠的货款金额,严美琴举证了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且欠条系由新世纪昆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吕某某出具,新世纪公司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及之后的付款认定新世纪昆山分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从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涉及吕某某刑事案件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登记书的内容来看,均无法看出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在新世纪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事实认定需受刑事案件审理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