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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建中与北京应急先锋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中,北京应急先锋科技有限公司,贾成祥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中,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应急先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瀚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甲23号楼2-1110室。法定代表人:郑晓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成祥,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上诉人谢建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应急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原审被告贾成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建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建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谢建中与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谢建中因粗心大意,身份证曾多次丢失,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上谢建中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系他人利用谢建中丢失的身份证进行的工商登记,谢建中对此一无所知。二、谢建中与贾成祥及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均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来往,也从未到过广告公司。谢建中没有开办过广告公司,也不存在系广告公司股东的事实。三、广告公司在短时间内多次变更股东不符合常理,2009年王玉英、王静与广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就存在股东会决议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情况,贾成祥也作了身份证丢失与他人冒用其姓名登记公司股权的抗辩,这显然不是巧合,证明原股东刘秀艳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违法工商登记活动,实施债务转移是其一贯行为。先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谢建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谢建中称其身份证丢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谢建中的上诉意见。贾成祥述称,贾成祥与广告公司没有关系,工商登记材料上贾成祥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涉案纠纷与贾成祥没有关系。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成祥、谢建中连带给付先锋公司对广告公司享有的债权253528元(包括价款240000元、违约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以248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2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贾成祥、谢建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为刘秀艳(出资25.5万元)和王玉英(出资24.5万元)。2007年1月24日,刘秀艳将0.5万元出资转让给王玉英,将25万元出资转让给王静。2008年2月22日,王玉英将25万元出资转让给石彦俊,王静将25万元出资转让给刘秀艳。2008年7月17日,刘秀艳将25万元出资转让给谢建中,石彦俊将25万元出资转让给贾成祥。2008年12月8日,贾成祥将25万元股权转让给王玉英,谢建中将25万元股权转让给王静。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王玉英、王静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判决确认2008年12月8日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0年3月4日,朝阳工商局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撤销了将广告公司股东由贾成祥、谢建中变更为王玉英、王静的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0月12日,朝阳工商局因广告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以及补办年检手续,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0年12月12日,广告公司被正式吊销营业执照。截至一审开庭时广告公司仍处于吊销状态,尚未清算,对外公示的公司股东为贾成祥、谢建中。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3232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瀚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通公司)价款240000元、违约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该判决于2008年6月2日生效。2008年10月,因广告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丰台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瀚通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先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成祥、谢建中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丰台法院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广告公司尚欠先锋公司款项253528元(包括价款240000元、违约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未支付。上述判决于2008年6月2日生效,广告公司应于2008年6月12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支付,应自2008年6月13日起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先锋公司对广告公司享有的债权款项253528元(包括价款240000元、违约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以及自2008年6月13日起依法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之规定,应分段计算: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以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广告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广告公司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虽然2008年12月8日贾成祥、谢建中分别将股权转让给王玉英、王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非王玉英、王静本人所为,朝阳工商局亦根据生效判决撤销了股东变更登记,故应当认定广告公司股东系贾成祥、谢建中。贾成祥、谢建中作为清算义务人,至今长达六年时间仍未依法进行清算,且贾成祥、谢建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认定广告公司已无法清算。因此,先锋公司要求贾成祥、谢建中对广告公司所欠先锋公司的债务253528元(包括价款240000元、违约金8500元、案件受理费5028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以248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2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成祥辩称受让广告公司股权系他人的冒名行为,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贾成祥、谢建中对北京都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所欠北京应急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二十四万元、违约金八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八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分段计算:以二十四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二十四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丰台法院2008年作出的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广告公司欠先锋公司253528元债务至今未付,故广告公司应当支付先锋公司欠款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建中是否应当对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广告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谢建中、贾成祥作为广告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广告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应当在广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截止目前,广告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亦未有任何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一审法院认定广告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故先锋公司要求谢建中、贾成祥对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谢建中未通过法律程序对于其股东身份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谢建中主张其与广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广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被登记为广告公司股东系因其身份证多次丢失,他人冒用其身份证进行的工商登记,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谢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