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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65号原告: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村机电设备交易市场A区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0390597E。法定代表人:金江强,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雪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腰子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62850。法定代表人:宋利华,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鑫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定数量的钢材,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8日,交货地点宁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交货,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地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优博公司与被告地鑫公司签订2015002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总价值117000元的各型钢材;交货期与交货地点:2015年3月8日前,交货地点:宁波;结款方式:预付30%,余下货款货到结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浙江格瑞斯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永康市双星彩印有限公司、金额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被告,作为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利华收到承兑汇票后注明“此汇票原件已收,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公司宋利华2015、1、15”,被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相应的钢材,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优博公司与被告地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预付款后,被告本应在2015年3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相应的钢材,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退还已收的预付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优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应退还的货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地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