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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红武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武,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武,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孙士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红武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再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武上诉请求:一、撤销再审裁定。二、维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帝展公司存在大量一房多卖、售楼资金去向不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帝展公司向周红武出售在建商品楼房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其他非法目的,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审理。三、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周红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帝展公司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8752388元履行合同义务。2.判决帝展公司承担周红武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再审法院认为,在审理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帝展公司存在大量一房多卖,售楼资金去向不明等犯罪线索,已将本案移送四平市公安局审查处理。四平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四公(经)立字〔2016〕10016号立案决定书,以帝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因本案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周红武起诉。如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犯罪,周红武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周红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关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发现该公司违法犯罪的线索,故将本案一并移送四平市公安局审查处理,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周红武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尚不能确定,故周红武关于其与帝展公司之间系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仅为经济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红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