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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博山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山,男,汉族,新兴煤矿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奎安,男,新兴矿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博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博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博山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人承担。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职业病工伤,在医院住院治疗5次,计723天,而住院护理费按35.00元/天×608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次合计723天,原审法院认定住院389天按10.50元/天×389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护理费的规定计算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单位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事项,均已与答辩人如期结算完毕事宜,答辩人与其社保部门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已按期给予清结了住院护理费用与伙食补助费待遇,并且答辩人已履行分期给付的义务。对此,被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如今被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旨在于通过对多年来已经结算完毕的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予以反悔而达到提高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标准之目的。然而,答辩人是属于省级授权的工伤保险基本金独立统筹单位,而且独立统筹单位有权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统筹地区的住院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待遇标准。被答辩人属于本统筹单位职工,按本统筹单位规定的住院“五项护理费”待遇标准(一项护理费为35元/日,二项及二项以上护理费为50元/日)兑现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10.50元/日,理所当然。一审法院之所以对住院723天的伙食补助费,只支持给付389天的。是基于2015年6月1日(含1日)以前的伙食补助费已由社保部门支付完毕;389天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尚未给付的天数。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及事实上的依据,实属无据诉求与重复索取行为。二、护理费的给付,取决于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所达到的护理程度。根据被答辩人所在统筹单位的政策规定,住院期间只有达到“五项护理”标准的不同程度,方可享受35元/日或50元/日的护理费待遇。被答辩人之所以在住院723天,只享受到35元/日的护理费待遇608天,说明被答辩人608天以外的115天尚未达到需要“五项护理”的任一必备条件而不能享受护理费待遇。答辩人市严格按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证明》中所确认的护理项目与护理天数兑现待遇,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上,我国法律上也根本没有“只要住院就必须享受护理费待遇”的明确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给付护理费错误。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针对伤残职工经过依法劳鉴后,视其生活不能自理程度程度而制定的长期生活护理待遇标准。根本不属于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给付标准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其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职工,2006年2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3年11月25日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06年8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2013年12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三级。之后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住院治疗723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一项护理,合理护理天数为60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1日;护理费挂账至2016年7月7日;原告已支取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工伤保险独立统筹单位,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支付标准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给予挂账,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经营困难,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挂账,并不能代表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博山如下待遇: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天×389天,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4084.50元。3、护理费(35.00元/天×608天,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21280.00元。以上合计25364.5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000.00元,还需支付23364.50元。二、驳回原告张博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张博山已支取的2000元,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通过调取财务凭证,给付上诉人2000元的时间和挂账护理费的时间不一致,不应在上诉人的护理费中扣除。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的住院护理费的天数、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系工伤保险独立统筹单位。独立统筹单位有权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工伤待遇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给予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和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当庭提出的一审法院扣除其已支取的2000元,被上诉人当庭质证此2000元不应在上诉人的护理费中扣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博山如下待遇: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天×389天,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4084.50元。2、护理费(35.00元/天×608天,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212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博山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中即以上合计25364.50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2000.00元,还需支付23364.50元。为以上合计25364.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彭春波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从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