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松、刘兖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刘兖科,许龙,刘彬,冠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兖科,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芹(刘兖科之父),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龙,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审被告:刘彬,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被告:冠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城镇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宗成,副总经理。上诉人杨松因与被上诉人刘兖科、原审被告许龙、刘彬、冠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刘兖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兖科损失,是错误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交强险不足部分,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认定刘兖科营养费3420元不当,其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刘兖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荣纲与杨松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吴荣纲承担主要责任,杨松承担次要责任,刘兖科的伤害是由吴荣纲和杨松共同造成,其二人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二)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许龙、刘彬、天宇公司、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未作陈述。刘兖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吴荣纲、许龙、天宇公司、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杨松、刘彬赔偿刘兖科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19时45分许,吴荣纲驾驶鲁P×××××鲁P×××××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庄镇晾衣井村路口掉头时,与杨松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杨松车辆的刘兖科受伤。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荣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兖科无责任。刘兖科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31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3.护理费4148.16元(86.42元×24天×2人),4.误工费9851.88元(86.42×114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合计35758.06元。另查明,吴荣纲驾驶的鲁P×××××鲁P×××××车,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鲁P×××××鲁P×××××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许龙。鲁H×××××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彬,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杨松借用的刘彬的车辆,杨松未取得驾驶资格。许龙给刘兖科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杨松给刘兖科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吴荣纲驾驶鲁P×××××鲁P×××××车与杨松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鲁P×××××鲁P×××××车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兖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刘兖科诉求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148.16元、误工费9851.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010.02元(24300.04元×70%)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刘兖科,7290.02元(24300.04元-17010.02元))部分应由杨松、刘彬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3645元(7290.02元×50%)。刘兖科剩余的经济损失8020.61元(医疗费73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20元)×70%由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兖科,即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赔偿刘兖科剩余经济损失8020.61元。刘兖科剩余经济损失3437.41元(医疗费73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420元)×30%由杨松、刘彬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718元(3437.41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兖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010.02元;二、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兖科其它经济损失8020.61元(其中7000元返还给许龙);三、杨松赔偿给刘兖科4363元(已经扣减垫付的1000元);四、刘彬赔偿给刘兖科5363元;五、驳回刘兖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许龙负担200元,杨松负担69元,刘彬负担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兖科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1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3.护理费4148.16元(86.42元×24天×2人),4.误工费9851.88元(86.42×114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14天),合计35758.06元。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148.16元、误工费9851.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300.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与杨松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即杨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437.41元,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020.61元。因刘彬将车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杨松驾驶,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杨松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计款1718.70元。杨松已支付刘兖科1000元,应予扣除,许龙为刘兖科垫付的7000元,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兖科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员检查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审计算其营养费为3420元[(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3个月)×30元/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兖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300.04元;三、变更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杨松赔偿被上诉人刘兖科718.70元;四、变更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刘彬赔偿被上诉人刘兖科1718.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杨松、原审被告刘彬负担50元,原审被告许龙、冠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许龙、冠县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中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