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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宏光与被告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光,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民初142号原告:彭宏光,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住所地保靖县野竹坪镇卡棚村(现清水坪镇腊洞村),组织机构代码66395423-5。法定代表人:陈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宏光与被告保靖鑫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靖鑫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鑫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宏光请求判令:1、撤销保劳人仲案字(2017)8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6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361.25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79.75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1435.25元。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湘西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接尘工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时,初步诊断患有疑似尘肺病,并建议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2016年4月27日,经湘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8月9日,湘西州人社局认定原告彭宏光系工伤,同年10月24日被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成立。就本案赔偿,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工伤造成柒级伤残应获得赔偿。被告保靖鑫安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起诉超过劳动争议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从实体上分析:1、原告要求按湖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时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在职时的上一年度湘西州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补助金;2、由于公司煤矿系国家强制性关闭,故不应给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宏光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卡棚煤矿小丫口井从事掘进工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在原告彭宏光入职前没有为其进行体检,也没有为原告彭宏光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4月27日,湘西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编号:ZD—1601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彭宏光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5月25日,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彭宏光与被告保靖鑫安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工关系成立。2016年8月9日,湘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6]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彭宏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4日,湘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州劳鉴伤字[2016]3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彭宏光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就本案职业病待遇,原告彭宏光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保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以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已关停,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彭宏光不服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保靖鑫安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2014年,湖南省、州、县三级政府部门分别下发文件,要求对证照不全、年产9万吨以下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的煤矿实施政策性关闭退出工作。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卡棚煤矿小丫口井因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于2014年10月被保靖县人民政府依据省州相关文件精神强制性关闭退出(实际停产断电是4月底)。卡棚煤矿小丫口井在被关闭退出时,按关闭文件要求,煤矿小丫口井井口被填平,供电部门对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实施拉闸断电,不允许煤矿再行开采生产。公司已名存实亡但至今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彭宏光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即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彭宏光在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小丫口井工作至2013年12月份,之后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卡棚煤矿���丫口井因达不到安全开采条件而于2014年10月(实际停产断电是4月底)被强制关闭退出,不再具有从事煤矿开采的资格,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起算。如果原告彭宏光认为在被告保靖鑫安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对身体造成伤害而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最迟应在2015年5月1日以前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原告彭宏光于2017年1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即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彭宏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靖鑫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劳动争议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彭宏光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宏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规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昕审 判 员  龙运华人民陪审员  彭大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精科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