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9173号原告:刘小春,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开大道2009号鑫成名都3幢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96432G。法定代表人:田浩,执行董事。原告刘小春与被告重庆浩之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小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小春负担。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