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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跃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跃元,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跃元在崇州市某KTV门口,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车位上的白色奔驰车的尾箱处于打开状态,趁车主刘某不在,将车内的两个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台型号为MacBooKAir14寸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牌5c型手机、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一个男士挎包。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价值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跃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跃元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7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4日;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刘跃元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跃元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的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跃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跃元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跃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跃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