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强与肖伟、曹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肖伟,曹武,肖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740号原告:张强,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伟,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曹武,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肖帮平(曾用名肖平),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张强与被告肖伟、曹武、肖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肖伟、肖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肖伟、曹武、肖帮平共同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1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及时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肖伟辩称:40000元借款属实,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10000元。但欠款系我一人所借,欠条上曹武、肖帮平名字是我签的,借款与他们二人无关。肖帮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我无关,欠条上字不是我签的,该借款属高利贷,我从未承诺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曹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肖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强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载有肖伟、被告肖帮平、被告曹武三人签名的欠条,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到期后共计偿还50000元。其中,欠条上“肖帮平”、“曹武”名字均由肖伟自行签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5月12日,被告肖伟向原告张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肖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张强主张肖伟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10000元(即年利率60%),已超出法定禁止利率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肖伟应偿还借期内利息为4000元(40000元×24%÷12个月×5个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张强主张肖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欠条上所载明的“肖帮平”、“曹武”名字非其二人本人签署,张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亦未取得二人追认,故张强要求肖帮平、曹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欠款本金及利息44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强负担63元,被告肖伟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