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李殿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李殿锋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908号原告:王玉堂,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殿锋,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玉堂与被告李殿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殿锋退还货款804元,并赔偿王玉堂购买商品价款的10倍计8040元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王玉堂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向昵称为“九尖蕲艾坊”的淘宝网店(经营者为李殿锋)购买了总金额为804元的手工“玉灵膏”。收到商品后,王玉堂发现该商品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厂址,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殿锋的经营行为严重侵害了王玉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殿锋未作答辩。王玉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对王玉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王玉堂(淘宝会员名:wyt664758536)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卖家昵称“九尖蕲艾坊”的淘宝网店制售的“玉灵膏”3瓶,每瓶单价268元。“淘宝网”公示的网店注册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李殿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桥东区九尖蕲艾食品经销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4日。网店主页上对“玉灵膏”的产品介绍为:“玉灵膏300克,同仁堂美国西洋参,罗大伦手工古法蒸制,蒸足40小时,按单现蒸,甄选上等源材,不含任何防腐剂,健康安心!……”王玉堂已支付货款804元。2017年2月20日,王玉堂收到该网店通过快递公司寄交的“玉灵膏”产品共3瓶。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为玉灵膏(古法自制,蒸足四十小时),保质期为冷藏45天,冷冻六个月,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服用方法为早晚各一次,每次10克,温水冲服或送服,保存方式为开启后冷藏或冷冻,配料为美国进口西洋参、上等桂圆。王玉堂收货后即向该网店提出退款,该网店拒绝退款;2.王玉堂确认收到上述产品后,已开启1瓶并服用了一部分。目前3瓶“玉灵膏”产品尚在王玉堂处;3.李殿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桥东区九尖蕲艾食品经销部”,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3月6日注销。本院认为,李殿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李殿锋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淘宝网店,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玉堂在李殿锋经营的淘宝网店上购买食品,属于生活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殿锋制售的“玉灵膏”无保健食品批号,应为普通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按照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西洋参可用于保健食品,但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网店主页及产品外包装上对食品原料的说明,系争“玉灵膏”中添加了西洋参,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王玉堂要求李殿锋退还已付货款804元,实为主张退货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堂也应将收到的“玉灵膏”产品退还李殿锋,以便其依据法律规定对该产品作出相应处理,本院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此,王玉堂要求李殿锋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04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殿锋应退还王玉堂已付货款804元,王玉堂应将收到的3瓶“玉灵膏”产品退还李殿锋;二、李殿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堂赔偿金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